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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16-8-3 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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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一审判决书
因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对我和我的女儿的暴力袭击和威胁,本人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并于第二日即三月一日被立案受理,于三月二十九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于五月三十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2016)皖0881民初636号],判文如下:
“一、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本判决书,做出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有:
1、“原告在纠纷中受轻伤,系案外人所致,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持。”
3、“原告主张被告寻衅滋事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且此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4、“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现在谈谈上述第1条理由。“原告在纠纷中受轻伤,系案外人所致,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纠纷”这一用词严重歪曲事实和案件性质,用在判决书这一严肃的法律文书中显得极不严肃。“纠纷”,据《现代汉语词典》,其意为“争执的事情”。而当时发生的一切,根本不存在“争执的事情”,完全是被上诉人×××那一方对我上诉人这一方的单方面的虐待和打击。这有现场录音可以佐证。要不是我女儿被对方殴打,手机被他们抢去,必有现场录像可以证明一切。所以说,“纠纷”这一用词很不准确,应代之为“围殴事件”。
“系案外人所致”及全部本条理由的叙述,掩盖了一个关键的事实,也即事件的实质,这就是:这个“案外人”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是被×××带进家的,受×××教唆而打人的,整个事件的实质就是被上诉人×××把自己的亲属当打手报复和胁迫本人。这一事实一被掩盖,则本离婚案就成了一般的离婚案件。定案中,这一避重就轻,舍本逐末的形式主义做法是十分不应该的,也是一种不认真、不负责的态度,理所应当地遭到坚决反对和批判。
做妻子的,纠集亲属,破门入室,围殴丈夫及其女儿,把丈夫打成各处骨折,使他近半年都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使他遭受巨大的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压迫我女儿,使她跪在地上,并长时间的连续扇耳光,揉捏她的胸部;把脏水往我和我女儿身上泼,往床上泼;砸毁了价值数万元的财物,包括两部电脑和一部苹果6手机。像这样,还不意味着感情破裂,还不算家庭暴力,那怎样才是?是不是要激化到命案发生才算?可见,这条理由是多么的荒唐和荒谬。
现在谈谈上述第2条理由。“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持。”
这条理由说得好听,做起来,对于此双方来说,就根本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已把事情做绝,我与她早已恩断义绝。上次撤诉,目的就是要给她机会,并且我已尽最大的努力对她尝试过“加强联系沟通”,非但毫无效果,她反而变本加厉,涨姿势,视我要求她,好欺负。给过她机会都不行,何况现在情况已恶化的地步。所以这条理由已经过实践证明不切实际,不能成立。
现在谈谈上述第3条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寻衅滋事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且此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情况是,在诉讼中,原告方及时提供财物损失和精神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录像、录音、照片等,但一审法官正如他自己在《判决书》中所说,“此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由,拒不接收。赔偿财物损失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吗?现在来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被上诉人×××在家对我和我的女儿所制造的“围殴事件”、“损毁财物事件”正是触犯了上述第(三)、第(四)的规定,在这过程中,我始终保持克制,严格守法,毫无过错,依上述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此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由不支持我的赔偿诉求显然违法。
现在谈谈上述第4条理由。“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一审法院形式上以此为名义作判决,实际上是以法律为绳索,把两个水火不相容的人强行捆绑在一块,其结果非但不能“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反而继续制造冲突,甚至发生命案。事实已一再证明了这一点。我希望“2-1=2”,不希望“1+1=0”。
综上所述,桐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0881民初636号判决没有真实的理由,彻底错误,违法严重,依法应当尽快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一万元。(财物损失赔偿已在另案刑事调解中予以解决,故在此不再提起诉求)。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桐城市公民 ×××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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