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飚虎 于 2013-1-22 15:15 编辑
关于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1)桐民——初字第00106号案的披露 桐民——初字第00106号案是一场法定的遗产继承纠纷案。这场法定的、简单的、小小的遗产继承官司打了两年多,还未有结果。原告困惑不解,现通过网络陆续进行案情披露,希望媒体介入,更希望广大网民参与评论,看这场官司是公平执法、是廉政、还是腐败的官司。 简介:原告姐妹三人、与被告(弟、兄之称)就遗产分割、经多年协商未果,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桐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系一母同生的姐、弟、妹四人。原、被告父亲于1971年底去世。母亲于1995年7月去世。留有三间平瓦房、半间厕所。被告在母亲去世后不分割遗产,将遗房私自出租,一人得利。98年5月、被告未曾与其它继承人协商、有预谋的将父母遗房拆除,又在遗房宅基地上重建4间房屋。其中迎街一间仍为门面房。建房资金是前期遗房出租租金及预支经租人租金、盖起来的。一直出租经营至今。 由于原告缺乏法律知识,很多问题不得而解,很困惑。现网上求助媒体及网友,解答4个问题,望能得到启示: 1.被告重建房是遗房、还是被告私房? 2.如果按被告说的,重建房是他个人私有房产,父母遗房到什么地方去了? 3.原告遗产继承权利受到侵害,谁来负责,谁来保护,什么地方能讨回公理? 4.怎样理解和执行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整个案情待续。 笔者:府文贝 2013年1月8日
补充内容 (2013-1-10 11:00):
续:
(2011)桐民——初字第00106号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和2013年元月5日终审(终审还未判决下来)。我将陆续登载本案审理过程,望网民关注。
看一审“定心丸”
一审于2011年1月23日在桐城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法官孙某、书记员张某(女)。审理中、被告读完答辩状时,原告读驳答辩状稿时,孙法官、有倾向性的阻止原告照稿宣读,提出要原告讲重点。原告第一人是60多岁女同志,从未上过法庭、打过官司,也缺乏法律知识,对法官提出讲重点,感到晕头转向,不知什么是重点,从何说起。本来驳答辩状就是根据被告答辩、一条条进行驳斥,没有什么重点不重点吗?这样一来,使原告庭上很被动,不知说什么好。此后、三原告在庭依事论事的说了一点。这时开庭还不到半小时,孙法官当庭就说“谁盖的房子就说谁的”。给被告吃了“定心丸”。但原告却吃了个“闹心丸”。
被告有预谋的私自拆掉遗房,再在遗房宅基地上、用遗房出租租金建起来的房子就是被告的。这有法律根据吗?
庭审随着“定心丸”的抛出就这样结束了。
讨论:
被告私自拆掉遗房重建,触犯继承法24条规定,法院应如何处理?
被告拆掉遗房重建的房子,孙法官不分青红皂白、是与非,当庭表态、“谁盖的就是谁的”,法律根据何在?
没有分割的遗房,被告私自一人出租、得利,私自拆掉遗房,这是否侵害其它继承人利益?
待续。
笔者:府文贝
2013年1月10日
补充内容 (2013-1-12 14:26):
续:
关于(2011)桐民——初字第00106号案的佐证材料,是与本案完全相似的房屋继承纠纷案。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案中、钟氏兄弟姐妹五人,其中钟寿祥以自己名字领取所有遗房产权证,同时将自己居住那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平房改楼房),让出宅基地给其子使用,引发纠纷、诉争法院。
附:批复
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6月15日
【1987】民他字第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字【1987】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4个女儿,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6间。钟和记死后,有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6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记和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五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以上意见供你院批复时参考。此复。
提示:
钟秋香、钟寿祥拆除改建的房子仍属遗房,钟寿祥以自己名字领取的产权证应视共同领取的。
笔者:府文贝
2013年1月12日
待续。
补充内容 (2013-1-15 14:58):
续: 先订正一下:第一次补充内容里面、2011年1月23日订正为2011年1月21日。抱歉。
看调解“猫捉老鼠”——戏弄
调解于2011年3月4日在桐城人民法院调解庭调解。由孙法官独任,既是调解员、也是书记员。三原告:大姐住居在南京,二妹在桐城、小妹在济南,天各一方、相隔甚远。2011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后,大姐与小妹在桐逗留几日,法院不及时调解。而于3月4日进行调解,通知原告、来桐参加调解。按理说,孙法官、应首先做好在桐的被告与原告的基础思想工作,使双方在遗房分割意见上、能基本接近。这时再通知,南京、济南的两原告来桐调定遗房分割为宜。而孙法官什么基础工作也没做,就通知原告来桐,结果调解不到20分钟,被告接到电话、退出调解。孙法官不阻止、不劝说任其离去,调解结束。原告认为这场所谓的调解,只不过是走过场的形式主义。因程序需要有这个过程。孙法官根本没有诚意、调解这场遗产纠纷。因为他在1月21日的庭审中、开庭不到30分钟,就当着被告表态,“谁盖的房子就是谁的”。这时他已经歪着斧子砍了。他的思想已经定位,他的屁股早已坐到被告那边去了。原告来桐、吃住在旅馆里,调解不到20分钟、就这样结束了。原告感觉受到愚弄。
原告认为这场形式的、虚假的调解是孙某亲自“导演”的。他演绎了一场“猫捉老鼠”的游戏,是戏弄、愚弄原告不公平的具体表现。
笔者:府文贝
2013年1月15日
待续。
补充内容 (2013-1-17 19:59):
续
看判决“糊涂官、糊涂判——红楼梦里葫芦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桐民——初字第00106号案的判决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拉三扯四、混淆是非、枉法裁决的判决书。
下面原告就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判决词予以驳斥:
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父母遗留房产进行分割,三原告主张有草房三间,经查现已不存在。
驳斥:
首先、三原告的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到“三间草房”的主张言辞,这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但判决书中前后两次出现“三原告主张三间草房的言辞”,不难看出法官在判决书中是有意这么写的。首先、其目的是偏离原告诉状主题。原告主张分割的父母遗房就是三间瓦房(原告、被告公认的),且有被告当庭提供父亲名字的老房契、及母亲名字的土地证。而法官却把父母64年拆掉三间草房后重建三间瓦房的事实否认掉,反说三原告主张三间草房。早已拆掉不存在的三间草房,原告会去主张分割吗?三原告脑子有问题吗?其次、法官的目的就是一切维护被告的利益,想尽办法为被告辩护、开脱。
二.“本院认为”审理中三原告未举证,证明现登记在父母名下有何房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斥:
三原告诉状主张对父母遗房的分割,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父母留有三间瓦房,这是双方公认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兄妹关系。被告提供的父母名字的房契、土地证,理所当然的也是原告的证据。而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写道、“审理中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父母名下有何房产……”。法院这段判决词、不觉得自欺欺人、荒唐吗?矛盾吗?
公开的事实,不可否认的事实,还要举证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有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请看1、2、3小条都适用。
待续。 笔者
府文贝
2013年1月17日
补充内容 (2013-1-19 14:45):
续:
三.“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同意对自己房屋重建前收取的4400元租金予以分割……。
驳斥:“审理中被告同意对自己房屋重建前……”。三原告认为法院这句话是有严重用词错误的,错在法官脑子里根本就没有继承法的意识。明明是遗房、却说成是被告自己的房屋,这符合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吗?这不是违背继承法又是什么呢?也不难看出在审理中、调解中一味维护、袒护被告的原因了。因为法院早已定性了——“父母的遗房是被告自己的房屋”。但要有法律依据才行。
四.“本院认为”被告许根生和原告许桂芬、许桂云所建房屋未取得权属证明,对权属不明的房产,本院无法分割。
驳斥:
原告认为被告许根生和原告许桂芬、许桂云所建房屋是不能放在一起、并提而论的。前者的房屋仍属遗产,虽然被告在98年拆除重建,但不能改变遗产属性(前面有佐证材料)。后者是因下岗后为谋生、96年在自家院内空地上沿围墙搭建的门面房。两者属性不一样。这里法院把两者放在一起、是拉三扯四、混淆是非,也是有目的的。一是继续维护被告;二是为法院本身开脱,那就是“权属不明”、本院无法分割。
五.“本院认为”审理中三原告未举证证明、现登记在父母名下有何房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对自己房屋、重建前收取的4400元租金予以分割……。
驳斥:
桐城法院法官孙某“本院认为”中这两句判决词放在一起,你不觉得是自己打了自己、一个响亮的耳光吗?前面说未举证证明现登记在父母名下有何房产,后面又出现房屋重建前收取4400元租金分割,这租金就是父母遗房出租租金。这前言不符后语,这是法律精英说的话吗?编制的判决词吗?真是可悲呀!可悲的是法律受到践踏,人民的信任、重托受到践踏。
待续。
笔者:府文贝
2013年1月19日
续: 看二审“大回转” (2011)桐民——初字第00106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4日判下来。简易程序的庭审,本应3个月结案,但却拖到6个月才判下来。判决内容两点:一.分割遗房前期出租租金,三原告各分11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于2011年6月23日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第一代理人律师通过上诉状的陈述,以及第二代理人对判决书驳斥意见的诉争,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2011)宜民——终字第00885号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1)桐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裁定,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这里不再赘述,二审到此结束。 待续。 笔者:府文贝 2013年1月22日
补充内容 (2013-1-25 18:17):
续:
看重审“支招——灭杀”
(2011)桐民——初字第00106号案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安庆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安庆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终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
桐城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审判台上有审判长林岚(女)、审判员杨荣(女)、主审法官叶险峰(女)。书记员在叶法官左侧坐,什么该记、什么不该记听叶法官的。审理中原告律师问被告,你建房时可有手续,被告答有,以母亲的名义打了报告(因土地证是母亲的名字)。这时叶法官急着问,材料在什么地方,被告说在家里,庭审后送来。叶法官说你上午送来,下午别送来,送来也不收。上午正在庭审中,被告怎么送来呢? 叶法官当庭支招,下午“不要送来”。不送来、不提供合法手续,就是违法建筑。这是叶法官在未开庭前、就想好此案如何结案的法子。但没有想到梅律师会当庭提出这个问题,感到很突然,应急之下、只好支招。然被告也不知所以然,如实回答了梅律师的提问。这段问与答的证词说明被告建房时、办理了合法手续,而叶法官又不接收合法手续的材料。在庭审开始时、被告送给叶法官材料时,叶法官手拿着被告所谓取证的材料,口口声声对原告说,一切要有证据,法律讲的是证据(实际是伪证)。而当被告说建房有证据材料时,叶法官却不收证据材料。“当庭支招,灭杀证据”。原告代理人有庭审记录。想法庭也有笔录,如果没有,可想而知、是什么原因了。
注:审判长开庭几分钟后不见踪影。
待续。 笔者:府文贝
2013年1月26日
补充内容 (2013-2-2 14:44):
续:
看裁定“违法建筑——原来如此”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桐民——重字第00001号裁定书裁定、被告重建房为“违法建筑”。
下面就(2012)桐民——重字第00001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予以驳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请求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斥:2012年2月15日重审庭中,原告律师问被告,你建房时、有没有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答有手续,以母亲的名义打了报告(因土地证是母亲的名字)。这时叶法官抢着问,材料在哪里,被告说在家里,并说庭审后送来。而叶法官接着说、你上午送来,下午别送来,送来也不收。上午开庭,被告如何送来,其言就是叫被告不要送来。“当庭支招、灭杀证据”。不送来,没有合法手续,就是违法建筑——原来如此。
上面这段庭审中、问与答的证词,说明被告建房时、办理了相关手续,重建房是合法建筑。而桐城法院硬说是违法建筑,因为违法建筑就能驳回原告起诉。继续维护被告,阻止原告要求分割重建房遗产。而某法官为了违法建筑裁定词的抛出,其做法、手段又是那样卑劣,使人警觉司法腐败啊!
祝广大网友春节快乐、阖家幸福,节后见。
待续。 笔者:府文贝
20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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