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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网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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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接到桐城市自来水公司催缴自来水水费的事情,今天一早我就在自来水公司的门口等着他们开门交水费,时针指向上午8:13分,我今早一共交了两百元,其中含有本次预付费用153.62元,可是当我看到2012年7月和8月两个月的实际费用时,我还发现多出了0.50元滞纳金。我随口问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服务人员,怎么有0.5元滞纳金呢?不是你们昨天电话通知我,我今早就早早的来缴费了么?况且我每次都是提前预付费的,也不见你们公司给用户优惠啊。因为一直以来我都是很习惯了一次性支付200元不等的费用,免得按月交,我麻烦,自来水公司收费也无形中增加很多成本,但是我从来不见自来水公司给我什么优惠,可是仅仅昨天催费,今天早上来缴费就强制收取了我0.50元的滞纳金,我是否这样这样认为,要是普通用水单位提前支付费用是否应该要给我们优惠办法,钱就是放到银行中也应该是有利息的,桐城市自来水公司为什么不改变下管理方式,站在老百姓的位置和角度来考虑问题呢?所以我个人觉得桐城市自来水公司的这种做法极不合理。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服务人员就告诉我这是他们公司的规定是必须收取的,其实我是认识自来水公司的一些人包括老总本人,她们笑着说我可以找人将这个滞纳金免去,我也笑着告诉她,找人说明情况可以免去这个滞纳金,但是这对于老百姓来说是一种现象,是一种不公的社会现象,公事公办的事情我还是不必找私人关系了吧。对于社会公共事业的事情,因为关乎民生,所以非常重要,回办公室后,我查阅了相关资料想一探究竟:
2004年2004年11月29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把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删去。2005年,建设部进一步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此可见,桐城市市自来水公司单方面按应交纳水费额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明显不妥。
专家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对供水行业经营者等公用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实施的不合理收费行为具有管辖权。
根据《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专家认为,只有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非稀缺、垄断性商品,即商品流通市场上可以正常获得的商品时,才同时具备“双重身份”,构成“被指定的经营者”。如果是销售水、电、气等稀缺或垄断资源类商品就属于公用企业。
从《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143号)、《关于电业局在农网改造中滥收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311号)、《对供电部门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75号)等规定可以看出,公用企业在供水、供电过程中,滥用其优势地位、滥收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大家认为桐城市自来水公司这样的做法合理吗?合规合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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