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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大家仔细阅读《安徽省拆迁办法》和《桐城市城市拆迁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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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都秀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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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20:5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两个一个是政府规章,一个是地方政府令,内容基本合法合理,建议大家仔细阅读。特别是保护我们拆迁户的章节要细细地看。这对保护自身权益很有用处。也证明我以前所讲不虚,不仅仅出现在指导性文件当中,在地方政府规章中有明确规定。政府没有理由不回应我们的要求。

桐城市建设局网站上有:http://www.tcjsj.gov.cn/ReadNews.asp?NewsID=3190&BigClassName=政策法规&SmallClassName=地方性法规&SpecialID=0


http://www.tcjsj.gov.cn/ReadNews.asp?NewsID=3218&BigClassName=政策法规&SmallClassName=市委政府文件&SpecialID=0

全名是:《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 本帖最后由 民主法治 于 2008-10-13 21:0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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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21: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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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21:27:21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学学,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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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3 21:47:32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

[ 本帖最后由 民主法治 于 2008-10-13 22:0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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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3 21:54:27 | 显示全部楼层
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5号)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其办事机构。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物价等部门和所涉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申请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必须到市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办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进行拆迁。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建设局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公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申办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市建设局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请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市建设局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局裁决。市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市建设局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市建设、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市建设局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市建设局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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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3 21:55: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在《拆迁指导意见》里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一词所取代)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请鉴定,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明及产权档案中未标明用途的,参照实际用途,经产权人申请,规划部门同意,并到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认定房屋用途。对房屋用途确认有异议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房的价格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根据同一年度、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房屋的价格进行确定。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住房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每年市政府公布的人均最低居住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最低居住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住房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具体认定工作由市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同时发放临时过渡费,至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间止;已提供过渡房的不付给过渡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拆迁人应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发放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建设局制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货币补偿款外,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另行支付下列费用:
        (一)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只限于生产、营业性、办公用房)。
        (三)对提前搬迁腾空被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凭拆迁人发放的封房证予以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建设局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建设局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11月10日起施行,原《桐城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桐政发[1999]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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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3 21:56:18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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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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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0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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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4 08:30:16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官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拆迁补偿价格问题。仔细阅读、比较,老百姓的观点有理,政府应提高价格。

1.《指导意见》与《安徽省拆迁办法》在价格补偿方面的规定是有冲突的。《指导意见》全文摒弃了“基准价格”这一术语,而直接用“房地产市场价格”来作为评估依据。
《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这一规定非常有利于老百姓,这使得拆迁补偿价格由市场来说话,而不是由政府说了算。
再看看《安徽省拆迁办法》里的规定:“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两部规章冲突很严重。

2.应以《指导意见》为准。从法的效力及法的适用规则来讲,冲突部分应适用《指导意见》。原因:两者同是规章,效力相同;但《指导意见》颁日期在后(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安徽省拆迁办法》颁布日期在前(2003-06-30),后法优于先法。
至于桐城市《拆迁细则》,是普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远低于规章,相抵触的部分当然也是无效的。

3.《指导意见》,虽名为“指导”,但其法律属性是部门规章,其内容是刚性的,是指令性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是要“遵照执行”的。对官对民都一样。

[ 本帖最后由 小民 于 2008-10-14 08:3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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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4 21:0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戴明世故乡出来的人果然不一样,观察仔细,分析精辟,语言专业。佩服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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