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实施日期】2005/12/01【颁布单位】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div align=left> </div>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张东伟律师编辑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实施日期】2005/09/01【颁发文号】建办住房函(2005)522号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河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冀建法〔2005〕38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是我部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依据。 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应先进行调解”、“应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异议评估结果应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等规定,是规范行政机关和拆迁评估机构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评估机构及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实施日期】2004/09/09【颁布单位】 建住房[2004]160号 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4]16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已经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农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信访条例》(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条例》实施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条例》实施前已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及其配套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项目,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当事人尽快依法纠正。拆迁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则上应维持原协议。
因行政干预拆迁补偿标准,使被拆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尽快纠正;未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而实施强制拆迁的,要责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限期妥善安置或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的政策文件处理。
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实际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出现拆迁纠纷和矛盾以及上访的,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拆迁纠纷和拆迁争议,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有关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六、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国家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作了结论的,应按照“尊重历史原则”予以维持;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耐心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七、对少数被拆迁人“以闹取利”和不合理要求,特别是多数人已签协议的同一项目的少数人要求,不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不乱开“口子”,严格依法做好工作。对极少数蓄意闹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要依法处理。
八、2004年以来新实施的拆迁项目,要认真执行《条例》及配套的政策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从制度上避免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坚决纠正违规行为。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