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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政策法规及论文连载之4-部委规章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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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都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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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6 12: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令第146号
颁布日期:20051231  实施日期:20060401  颁布单位: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五章 附则

  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基础资料等的具体内容、深度要求和规格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设部颁布的《<a onclick="javascript:go(4,18876,0);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42&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实施日期】2005/12/01【颁布单位】 建住房[2005]200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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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张东伟律师编辑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121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实施日期2005/09/01颁发文号】建办住房函(2005522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河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冀建法〔2005〕38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是我部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依据。

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应先进行调解”、“应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异议评估结果应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等规定,是规范行政机关和拆迁评估机构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评估机构及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实施日期】2004/09/09【颁布单位】 建住房[2004]160

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4]160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已经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农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OO四年九月九日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信访条例》(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条例》实施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条例》实施前已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及其配套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项目,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当事人尽快依法纠正。拆迁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则上应维持原协议。

因行政干预拆迁补偿标准,使被拆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尽快纠正;未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而实施强制拆迁的,要责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限期妥善安置或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的政策文件处理。

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实际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出现拆迁纠纷和矛盾以及上访的,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拆迁纠纷和拆迁争议,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有关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六、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国家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作了结论的,应按照“尊重历史原则”予以维持;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耐心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七、对少数被拆迁人“以闹取利”和不合理要求,特别是多数人已签协议的同一项目的少数人要求,不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不乱开“口子”,严格依法做好工作。对极少数蓄意闹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要依法处理。

八、2004年以来新实施的拆迁项目,要认真执行《条例》及配套的政策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从制度上避免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坚决纠正违规行为。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司法部令第29号
颁布日期:19931201  实施日期:19940201  颁布单位: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a onclick="javascript:go(2,3682,0);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a onclick="javascript:go(2,11993,0);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a onclick="javascript:go(4,11767,0);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a onclick="javascript:go(2,11993,0);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a onclick="javascript:go(4,11767,0);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公证程序规则(试行)》<a onclick="javascript:go(4,11767,24);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的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a onclick="javascript:go(4,11767,0);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公证程序规则(试行)》<a onclick="javascript:go(4,11767,38);return false;" href="http://202.99.23.199/page/secondbrw.cbs?rid=4w&order=8&result=c%3A%5Ctemp%5Ctbsbase%5CF06EB2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2%F0%C7%A8&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2%F0%C7%A8%29%27#">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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